(2015)余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邹水根,张晓青,张毛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水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水根,男。被执行人张晓青,女。被执行人张毛朱,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余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邹水根、张晓青、张毛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邹水根、张晓青、张毛朱在银行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计人民币7355599.30元(其中标的款7291740.60元,申请执行费63858.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关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永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