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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3日生女孩刘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生男孩刘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表、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女孩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8月起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至刘某乙、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