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袁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王酷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韬。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迈斯林��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林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袁韬、迈斯林公司签订编号SHMSXXXXXXXXXXXXSG《合同》一份,约定袁韬委托迈斯林公司办理加拿大SINP萨省提名移民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袁韬支付给迈斯林公司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2012年9月22日,袁韬又向迈斯林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58,500元。2014年8月13日,袁韬、迈斯林公司又签订《移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袁韬乙方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在原移民合同(合同编号SHMSXXXXXXXXXXXXSG,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补充订立本协议。1、本协议自签订起生效。2、根据原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按双方协商结果,乙方须在本协议生效起90天(大写玖拾天)内,退还人民币198,057元(大写拾玖万捌仟零伍拾柒元)到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收到后向乙方开具收条,原合同及本协议自动终止。4、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5、…………。甲方账户信息如下: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姓名:袁韬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坊甸支行”。现袁韬以迈斯林公司未按期退款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迈斯林公司:1、返还198,057元及利息(以198,0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韬、迈斯林公��签订的《移民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看,实际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现迈斯林公司未按约定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向袁韬支付钱款,袁韬起诉要求退还钱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协议中明确由败诉方予以承担,因此迈斯林公司理应承担,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考虑,调整律师费为10,000元。迈斯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迈斯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韬198,057元;二、迈斯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韬利息(以198,0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迈斯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袁韬律师费1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迈斯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较为简单,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工作量也相对较少,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合规且无相关依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显失公平;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退款给被上诉人,是由于需要走公司的财务流程,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被上诉人袁韬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讼争双方签订的《移民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事宜已有明确的约定,现上诉人至今仍拖延退款,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按约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且律师提供的服务��收费是相称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开庭审理前,迈斯林公司曾至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被告因故下午不来开庭……法院缺席审理即可。……被告同意在扣除合理费用后,退还原告服务费。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该节事实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对迈斯林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了《移民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应退钱款的数额、期限、律师费的承担等事宜均有明确的约定;现上诉人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亦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败诉方,理应按约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原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相关陈述,结合被上诉人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律师费,显与《移民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