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可启与林名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启,林名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徐可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名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统、黄慧洁。原告徐可启与被告林名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名存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642175元(已扣除被告林名存支付的4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及增加鉴定费176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为705377.70元(已扣除被告林名存支付的54700元)。原告徐可启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林名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林名存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驶往瑞安市高楼镇方向。4时47分许,行经56省道16KM+300M即瑞安市马屿镇政府前路口地段,遇放行信号时,车头碰撞事先由左侧道路驶出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由徐可启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徐可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名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徐可启因交通事故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II级、右下肢肌力I级)伴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量30毫升)、神经源性肠道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一级和一个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10日)止,定残后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营养期限为165日(包括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营养期限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43944.22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5800元,不属于医疗费费用2983.95元,无法审核费用2217.92元,其余费用合理;被告徐可启的医保理赔费用,如手术材料为国产或合资产品,医保理赔122161.28元,如为进口产品,医保理赔119140.28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林名存所有,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收到被告林名存赔付款54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转送车费收据、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剔除无法审核费用2217.92元、不属于医疗费费用2983.95元,其余合理费用为13874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材料费,原告诉请1128.45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案不予支持;护理费,双方均未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2天,计25445.00元,定残之日起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酌定按70%计算,期限为2年,为67720.8元,护理费共计93165.8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30*165=495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经过、地点,包含2014年9月3日救护车院后转运费用,酌情支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118天为3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19373元/年×5年×100%=96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轮椅费用,结合伤势情况及辅助必要性、合理性,本院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二期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诉请1760元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0092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下280923.15元(400923.15元-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80923.15元-1760元鉴定费=279163.15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林名存负担。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林名存赔付款54700元,除去被告林名存应自行承担的1760元,剩余52940元(54700元-17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26223.15元(279163.15元-52940元),余款由两被告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可启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徐可启226223.15元;二、驳回原告徐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由原告徐可启负担2763元,被告林名存负担26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