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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A901。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艳朝,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杰,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殿荣,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和起重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恒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朝,被上诉人三和起重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杰、委托代理人宋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起重厂在一审中起诉称:鑫恒铝业公司为青岛金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铜业公司)股东,青岛铜业公司因欠三和起重厂制作、安装皮带机及料仓款152115.30元,已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判决并生效,并于2010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因青岛铜业公司被莱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鑫恒铝业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青岛铜业公司财产灭失,使得当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给三和起重厂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鑫恒铝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和起重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鑫恒铝业公司支付三和起重厂莱西市(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应付货款152115.30元、利息(以152115.3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42元、速递费60元及公告费690元;2、诉讼费用由鑫恒铝业公司承担。鑫恒铝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和起重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和起重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鑫恒铝业公司对青岛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责任是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12月28日即法院向青岛铜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故三和起重厂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三和起重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鑫恒铝业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和起重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青岛铜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鑫恒铝业公司系青岛铜业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二、(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执初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三和起重厂对青岛铜业公司享有债权,经申请执行,法院确认青岛铜业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证据三、青岛铜业公司吊销信息,证明青岛铜业公司已经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恒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西工商处字(2008)131-第0257号《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吊销青岛铜业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青岛铜业公司进行清算的决定。证据二、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三和起重厂第一次起诉要求鑫恒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之后,三和起重厂的起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和起重厂、鑫恒铝业公司就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05年7月,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鑫恒铝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青岛铜业公司。青岛铜业公司成立后,鑫恒铝业公司在青岛铜业公司总股本中占有股份比例为80%,并据此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二、2010年2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青岛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三和起重厂货款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并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二、速递费六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青岛铜业公司负担。2010年12月27日,三和起重厂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6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西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青岛铜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三、2008年11月5日,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西工商处(2008)131-第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青岛铜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8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青岛铜业公司营业执照。青岛铜业公司应自本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依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三和起重厂经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对青岛铜业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52115.3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为青岛铜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鑫恒铝业公司是否应当就青岛铜业公司所负债务向三和起重厂承担赔偿责任及三和起重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做以下论述:一、关于鑫恒铝业公司是否应当就青海铜业公司所负债务向三和起重厂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本质所在,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然而,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绝对或者无条件的,超过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即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的情形。本案中,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青岛铜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青岛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被吊销,青岛铜业公司目前已经下落不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鑫恒铝业公司作为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在青岛铜业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青岛铜业公司目前仍未依法清算。因此,作为青岛铜业公司股东的鑫恒铝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青岛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三和起重厂要求判令鑫恒铝业公司承担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青岛铜业公司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三和起重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故本案所涉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三和起重厂就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请求获得救济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鑫恒铝业公司认为青岛铜业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和起重厂于2010年起诉青岛铜业公司时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青岛铜业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此时三和起重厂应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退一步讲,三和起重厂最迟也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青岛铜业公司之日起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铜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青岛铜业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并不能推断出三和起重厂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青岛铜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三和起重厂明确能知晓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向三和起重厂送达执行裁定书告知其青岛铜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因此,三和起重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青岛金恒铜业有限公司所欠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的货款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青岛金恒铜业有限公司所欠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的货款利息(以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三、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青岛金恒铜业有限公司所欠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费用四千零九十二元。如果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恒铝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青岛铜业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股东为鑫恒铝业公司和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鑫恒铝业公司出资144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80%,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20%。两个股东均已实际出资。2008年1月3日,青岛铜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烟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铜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为鑫恒铝业公司和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了鑫恒铝业公司作为青岛铜业公司两名股东中的一名,持股比例为80%的事实后,就应通知另一名股东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履行该项职权,在明知缺少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径行判决由鑫恒铝业公司承担全部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公告费等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和起重厂起诉青岛铜业公司时,青岛铜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企业已经处于不正常状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以缺席方式进行的,并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青岛铜业公司送达了判决。之后,青岛铜业公司并未收到过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对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原因、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情况,均未进行任何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做出“青岛铜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青岛铜业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并不能推断出三和起重厂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青岛铜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这一推断,并由此确认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7月17日为三和起重厂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这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执行裁定书仅认定青岛铜业公司无财产执行,但没有认定无法清算,这两种情况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将两者视为等同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青岛铜业公司可以进行清算,鑫恒铝业公司可以提供青岛铜业公司申请清算的材料。综上,鑫恒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三和起重厂承担。三和起重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鑫恒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审判程序合法。鑫恒铝业公司与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均为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给三和起重厂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鑫恒铝业公司与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和起重厂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三和起重厂要求鑫恒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生效问题。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了三和起重厂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推定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8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推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鑫恒铝业公司当庭也对此表示同意。鑫恒铝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鑫恒铝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三和起重厂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表示无异议。裁判文书的证明力包括送达生效,未送达的裁判文书没有证明力。鑫恒铝业公司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就是明确表示对证据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没有不同意见。鑫恒铝业公司主张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不符合事实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不是本案的重要事实,送达时间提前或推后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和起重厂申请法院执行,是因为青岛铜业公司拒绝履行已生效判决而采取的法律行为。三和起重厂深信通过法院执行才能实现债权,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诉讼时效和侵权责任两个审判要点上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鑫恒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青岛铜业公司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鑫恒铝业公司作为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青岛铜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青岛铜业公司至今仍未依法清算,鑫恒铝业公司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青岛铜业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鑫恒铝业公司作为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青岛铜业公司至今未能依法清算,现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青岛铜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鑫恒铝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表示不清楚青岛铜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故鑫恒铝业公司作为青岛铜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和起重厂作为青岛铜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鑫恒铝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时。一审法院认定三和起重厂明确知晓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权益收到侵害之日应当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向三和起重厂送达执行裁定书告知其青岛铜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鑫恒铝业公司提出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