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涵与被告赵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涵,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王子涵法定代理人王景山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乐礼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涵与被告赵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赵磊驾驶冀H6U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地点(丰宁县爱民街路段)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子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子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1325号),被告赵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680.1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赵磊驾驶冀H6U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地点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1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子涵无责任。2、丰宁县医院王子涵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诊断王子涵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4-5、5-6、6-7椎间盘膨出;头皮血肿(左颞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方法: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实际住院35天。住院及门诊收费共计12657.13元。3、北京天坛医院影像报告、处方、病历、及收费票据三次共计2999.56元4、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收费625.50元。5、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一份鉴定意见王子涵之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一份鉴定意见王子涵之伤残程度为拾级残,价格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费金额1600.00元。5、赵磊车辆保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6、交通费票据1830元。7、住宿费450元。8、电动车修理费(件款)600.00元。9、6人补课费7600.00元。10、丰宁二中证明一份。被告赵磊提供以下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景山收据两份,金额7000.00元。保险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出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赵磊驾驶冀H6U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宁县爱民街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王子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子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涵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2657.13元,被告赵磊垫付医疗费两次共计7000.00元。期间原告又去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及天坛医院进行医治,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别进行了伤情及伤残评定,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鉴定为拾级残。原告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元×35天、交通费1830元(其中去北京3次)、住宿费450.00元、监护人误工费304.00元,原告监护人父母为教师,单位证明王子涵受伤期间单位扣除全勤奖工资)、营养费1300.00元=20元×65天,医嘱证明出院后也需加强营养。护理费6000.00元(医嘱二人护理),财产损失(修理电动车)6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0年×24141×10%。另查明被告赵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磊所有的冀H6U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地点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地、治疗地及治疗等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1830.00元,住宿费450.00元;原告医疗费16282.19元=12657.13元(丰宁)+2999.56(北京天坛)+625.50元(北京整形费用)、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财产损失,财产损失600.00元,原告监护人误工费304.00元。上述款项合计77448.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余费用66848.19元,在商业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因原告是学生且未成年人,被告赵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也应支持一定数额的补课费。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830.00元、监护人误工费304.00元、住宿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282.19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上述款项总合计96798.19元,其中给付被告赵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二、被告赵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涵补课费7600.00元;三、被告赵磊承担鉴定费16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被告赵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