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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王高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王高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25号负责人秦文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被告王高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账号为00×××25,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1日,透支本金9890.71元,利息1095.98元,滞纳金569.21元,其他费用1.65元,共计11557.55元。从2015年3月4日至现在,原告通过打电话、上门、发快递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65元,共计11557.55元,2015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符合办理信用卡的条件;4、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5、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被告王高雷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高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账号为00×××25,授信额度为1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原告)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被告王高雷于2013年7月22日开始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890.71元,尚欠利息1095.98元,滞纳金569.21元,其他费用1.65元,合计11557.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记卡申请原始材料、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高雷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自愿接受了该《申请表》上所规定的各项内容。现被告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履行,透支本金9890.71元不还,并拖欠利息1095.98元、滞纳金569.21元(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9890.71元,利息1095.98元、滞纳金569.21元,其他费用1.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本金9890.71元、利息1095.98元、滞纳金569.21元(该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继续计算),其他费用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