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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骆俊丰与刘万龙、侯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俊丰,刘万龙,侯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骆俊丰,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龙,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侯翠萍,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俊丰诉被告刘万龙、侯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俊丰、委托代理人闫冉及被告刘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翠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的妻子高霞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高霞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结至2011年11月份,经高霞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还借款。2015年5月份高霞因病过世,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万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侯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万龙、侯翠萍向原告的妻子高霞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骆俊丰和高霞曾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2015年5月1日去世。被告刘万龙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龙对原告骆俊丰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骆俊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万龙、侯翠萍向原告骆俊丰的妻子高霞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高霞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结至2011年11月份,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骆俊峰与高霞系夫妻关系,高霞于2015年5月1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刘万龙、侯翠萍向高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发生在高霞与骆俊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高霞与丈夫洛俊丰的共同债权,高霞去世后,原告骆俊丰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故原告骆俊丰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还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每月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依照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付息7个月,实付利息共计105000元,而依照按月超付利息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依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为2.22%计息,依法应付利息为77700元,即被告超付利息为27300元,该超付利息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冲抵后,截止到2011年11月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27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2%计算利息的请求,低于同期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4727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9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龙、侯翠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骆俊丰借款本金472700元及利息391711元,共计864411元;二、被告刘万龙、侯翠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骆俊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刘万龙、侯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