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爱国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8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GOYARD”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商山南街四巷1号1楼皮具加工厂内,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3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甲,并查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手袋5970个及销售单据8张。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3775元,被查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61775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后果较小;5.涉案销售的金额全部加起来应是42975元,如果扣除包装费后应是42400元;6.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GOYARD”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商山南街四巷1号1楼皮具加工厂内,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3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甲,并查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手袋5970个及销售单据8张。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3775元,被查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617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王某丙、黎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涉案手袋照片,销售单据,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请求书、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销售的金额应是42975元,如果扣除包装费后应是42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扣押在案的销售单据,经统计,涉案销售“GOYARD”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金额具体明细为:9960皮大2700元+皮中1710元+皮大800+皮大400元+皮中2470元+PU大7200+PU中9680元+皮大1400元+皮中2470元+皮大855元+皮中540元+PU大780元+PU中220元+透明大550元+PU中5500元+PU中6500元,共价值人民币43775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