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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红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庚、苗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0日生一女孩赵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加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20日生一女孩赵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顾念孩子利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