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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鹿某某与张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张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鹿某某,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瑞莲。法定代理人鹿国起。委托代理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轲,该公司员工。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张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芬芬、被告张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向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沁河路“聚龙花园”小区驶出左转弯进入沁河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向伟为该事故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07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54342.71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由张向伟承担60%减去已垫付的1000元即25605.63元;2、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366.19元;3、车辆损失610元、救援费80元、停车费592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元。以上共计117583.82元。被告张向伟辩称:鹿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当属于机动车,鹿某某年仅15岁,达不到驾驶电动车的年龄16岁,属于违法驾驶,并且违法载人上路行驶,其多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该次事故的总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人承担40%。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法的总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本人承担4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向伟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向伟驾驶豫A×××××号轿车由沁河路“聚龙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出大门左转弯进入沁河路时,与原告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郑某某)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鹿某某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鹿某某于事故当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鹿某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伴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845.04元。后原告鹿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28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8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鹿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时诊断,鹿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6736.67元。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5)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平电动车(车牌号无,车辆识别代码300017606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汽车救援服务费80元、电动车停车费592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鹿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鹿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4号关于鹿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鹿某某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后构成X(10)级伤残。该所还于同日作出关于鹿某某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根据鹿某某的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4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伟支付原告鹿某某医疗费1000元。本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郑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向伟及鹿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51.02元、检查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40.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原告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原告鹿某某及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向伟与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鹿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向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造成原告鹿某某及郑某某两人受伤,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鹿某某、郑某某损失的比例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张向伟承担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鹿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50742.71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按其实际住院4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因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44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74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11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7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亦无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及出院后60天,认定其护理费8112.5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交通费100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车损610元、救援费80元、停车费592元、评估费30元,提供了相应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鹿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1958.47元。被告张向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90元(_×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123元(_×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车损610元、施救费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计赔偿原告鹿某某63803元,剩余58155.47元,由被告张向伟承担60%即34893.28元,扣除张向伟已经给付的1000元,张向伟还需赔偿鹿某某3389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03元。二、被告张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893.28元。三、驳回原告鹿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6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向伟负担2101.68元,原告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