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勇卫与贺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黄勇卫,男,汉族,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建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舞钢市八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光,男,1987年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勇卫诉被告贺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黄勇卫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该鉴定终结。2015年6月17日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光,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卫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有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医疗费8058.99元,误工费44594.9元,护理费3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92493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217049.82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7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46899.82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73449.91元。合计要求四被告赔付143599.91元。贺建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安全互助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贺建军,应当由贺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是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事故车辆系安全互助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院在核定时予以考虑按照2人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费用支出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情况;4、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互助服务凭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应资格;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发票,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损。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黄勇卫于事故次日被送往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口唇粘膜裂伤;4、牙齿断裂。黄勇卫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黄勇卫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058.99元。黄勇卫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勇卫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黄勇卫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EG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2493元。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延军,郭延军同意以黄勇卫名义主张本案的车损。经黄勇卫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均同意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黄勇卫支付车损36000元。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邓顺利、黄勇卫均同意邓顺利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51850元,黄勇卫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70150元。黄勇卫之子黄子宸生于2006年6月,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因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服务,根据此互助服务的性质及协议约定,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安全互助服务责任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贺建军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黄勇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058.99元,误工费12562.16元(24391.45元/年×188天,院外休息酌定5个月),护理费2964元(38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3元(24391.45元/年×20年×10%),车损38000元,鉴定费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10%÷2)。黄勇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128164.2元。综上,黄勇卫的损失为128164.2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L-F8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58014.2元(128164.2元-70150元),由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服务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36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7.1元【(58014.2元-36000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黄勇卫损失70150元;二、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黄勇卫损失47007.1元;三、驳回黄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黄勇卫负担489元,由被告贺建军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