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与肖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经营者何显鸣,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发电脑绣花厂。经营者肖国良,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发电脑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经营者何显鸣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起,被告与原告开始有生意往来。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10424元。截止至2009年9月,被告再拖欠货款21892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货款2231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送货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3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新福星经纶线款10424元,截至2008年4月底。上述欠条的落款处注明“永联发绣花/肖”。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新福星”的全称是新福星经纶线纬绒线商行,但在工商局登记的名称是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签订上述欠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1892元的货物,提供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抬头为“新福星经纶线业(纬绒线商行)”、送货单位为“永联发”,收货人处有“肖”、“罗”等签名。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2316元未支付,遂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发电脑绣花厂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肖国良。该厂于2010年6月2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2316元尚未支付,有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发电脑绣花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支付货款22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发电脑绣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