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2年底至2014年4月,在江阴市青阳镇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欧某等5人,其中致被害人刘某一人轻伤二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彭某(已判刑)听说欧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纠集被告人向某、“老飞”,至江阴市青阳镇华艺网吧三楼台球室内,对被害人欧某打耳光并对其言语威胁。2.2013年3、4月的一天,彭某在江阴市青阳镇红云楼三楼赌博,因被害人张某乙碰翻麻将牌,心生教训之念,遂伙同被告人向某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向某持不锈钢垃圾桶砸张某乙。3.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江阴市青阳镇南沿河17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棋牌室赌博时,发现棋牌室有人出老千,遂将店内一张黄色四仙桌扔到门外中心河内。4.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在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惠惠棋牌室内赌博时,因一旁的被害人吕某说话声音大,打了吕某两个耳光。5.2014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64号药店内,因与被害人王某乙言语不和,遂纠集李某甲等人到药店对王某乙实施殴打。6.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田某、张某甲、何某、李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58号华卫大酒店(现更名为东骏大酒店)一楼大厅,因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口角,遂手持垃圾桶、瓷砖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头部和右手等处损伤,头部4处创口长度累计为13.3厘米。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卡、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何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彭某、任某、金某、季某、余某、朱某、徐某、李某乙、龚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欧某、张某乙、郑某、吕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南省花垣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