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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杜秀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秀勤,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白楼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5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秀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3时,淮阳县白楼乡沈庙村村民黄某某因本村村民杜秀勤散布其家人谣言,前去杜秀勤家质问杜秀勤,二人因言语不和,在杜秀勤家门口相互辱骂进而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杜秀勤将黄某某的右手拇指从甲跟处咬断脱离身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秀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秀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某、丁某戊、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秀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秀勤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秀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 靳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