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0年至2015年2月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城东广播电视站内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城东广电站内勤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其保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等公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给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林某(另案处理)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挪用公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3、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意较小,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城东广电站内勤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其保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等公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给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林某(另案处理)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宋某挪用公款30万元给林某个人使用,用于给李某甲、谭学松、相涛成立连云港新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验资,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12月26日将该款归还。2、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挪用公款10万元给林某个人用于理财营利活动。2013年5月27日将该款归还。被告人宋某挪用上述公款给林某个人使用,收取林某支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朱某、李某甲、王某、徐某、安某、李某乙、马某、万某、李某丙、韩某、李某丁、顾某、卢继利等人的证词笔录、被告人宋某任职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出具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编通知单、赣榆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工商登记、存单账户明细、汇兑、复核、结算业务申请表、账户流水及凭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情节的辩解,未经查证属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