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翁灵杰与徐关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灵杰,徐关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87号原告:翁灵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徐关忠,农民。原告翁灵杰为与被告徐关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关忠支付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偿付的赔偿款5548.85元及执行费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日,原告翁灵杰与被告徐关忠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互负连带责任各赔偿受害人李关梓经济损失5548.8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徐关忠未支付赔偿款,原告翁灵杰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徐关忠支付了赔偿款5548.85元及执行费25元。至今被告徐关忠也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灵杰赔偿款5548.85元及执行费25元,总计55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蓝春林人民陪审员 叶连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