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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洪兰与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兰,王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洪兰,女,回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市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向阳南路*******户,身份证号码:3421241941********。被告:王德安,男,汉族,1939年12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公馆街*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39********。原告刘洪兰诉被告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兰诉称:被告王德安于2012年9月1日立借条借原告刘洪兰现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1.5%的月息计算利息,每年结一次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安一直没还,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洪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安于2012年9月1日立借条借原告刘洪兰现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3、证人锁艳侠、谢永超的证言,两证人证明知道被告王德安欠原告刘洪兰借款10000的事实。被告王德安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洪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1、2、3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德安于2012年9月1日立借条借原告刘洪兰现金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安一直未归还此借款,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兰持借条起诉被告王德安归还借款10000元,可以推定持借条人刘洪兰是此借款10000元的债权人,刘洪兰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王德安立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安应按借条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王德安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洪兰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廷贵审判员  王跃华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