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锋刚、栾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锋刚,栾永华,王春秋,张代伟,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光云。委托代理人杨铖,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刚,农民。被告栾永华,农民。被告王春秋,农民。被告张代伟,农民。被告杨亮,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锋刚、栾永华、王春秋、张代伟、杨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光云、杨铖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锋刚、王春秋、张代伟、杨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锋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锋刚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锋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栾永华系被告林锋刚之妻,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栾永华在夫妻存续期间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锋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768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栾永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林锋刚、栾永华、王春秋、张代伟、杨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锋刚、王春秋、张代伟、杨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锋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收苹果,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锋刚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林锋刚拒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7680元、截止2015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4264.57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锋刚、王春秋、张代伟、杨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林锋刚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锋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锋刚追偿。因被告栾永华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林锋刚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栾永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锋刚、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7680元、截止2015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4264.57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春秋、张代伟、杨亮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锋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7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