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本草犯抢劫罪、盗窃罪等陈应犯盗窃罪岳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唐忠勇、童远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廷敏,周本草,唐忠勇,童远红,陈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廷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本草,绰号“胖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忠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远红,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应,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本草犯抢劫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岳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忠勇、童远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本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岳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唐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童远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陈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岳廷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岳廷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廷敏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廷敏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