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林窜至本区杜阮镇某在建民房内,采用自制“T”型工具拧开电门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娴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150元、车牌号为粤J*****的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娴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情况说明、涉案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