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11号802室。法定代表人霍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丽。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丽、吕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系杨家滩花园北区97号楼304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起入住,并于同日签订了《业主登记表》、《验收交接单》等资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0.66㎡,被告仅给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年的物业费用,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18个月的物业费用被告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个月的物业费用816元及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1322元,以上合计2138元。被告张海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海丽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杨家滩花园北区97号楼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66㎡。2011年5月5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杨家滩花园北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管理服务。2011年7月24日,被告张海丽办理入住手续,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接受原告为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按时足额缴纳服务费。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杨家滩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费0.50元,交费具体时间为每半年一次,缴费时间为在当年物业费到期之前一个月预交,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3‰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海丽入住后,交纳物业费到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后,再未交纳物业费。《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原告因索要物业费未果,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改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登记表》、《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杨家滩花园北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选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杨家滩花园北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也承诺愿意遵守此合同条款,由此,原告与杨家滩花园北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建立物业���务合同关系。杨家滩花园北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代表包括被告在内的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威海杨家滩花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物业服务费,按约定被告应给付滞纳金。为此,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用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17+27/3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11.4元[90.66㎡×0.50元/㎡.月×(17+27/30个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改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丽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1.4元;二、被告张海丽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本金811.4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峰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