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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窦永红,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人代理人窦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2015年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活小摩擦,没有导致实质性的夫妻关系破裂,且婚生女刚出生不久,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了保障婚生幼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