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等与贺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邹某,贺某某,姜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夏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邹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职工。被告贺某某,男.被告姜某某,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夏某某、邹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学智,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三村民小组、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系两个独立的经济组织,生产责任制中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均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2000年,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为了便于耕种,在未征得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口头协商将原告邹某承包的“三刃片子”12亩土地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承包的“老坟梁”4亩土地互换耕种。同时,约定互换期间若一方不同意互换可以随时解除互换关系。2014年长庆油田在原告的土地上开发石油,原告提出终止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告不同意,经杨井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临时互换承包土地无效;2、由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返还原告邹某的承包土地12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第三村民小组、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杨井镇三路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原告邹某属第三村民小组,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属定边县杨井镇三路渠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双方系独立的核算单位。2、1990年抄录的1983年原告村民小组的台账,证明二原告诉请返还的土地,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具有所有权,邹某山系原告邹某父亲,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辩称,本案系因经济补偿引起,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土地是农户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第三村民小组是原土地的所有者,其参加诉讼应该是土地确权问题,而不是土地互换问题;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互换土地并未经其同意,不客观,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土地是在1990年,到现在为止已经20年。在土地经营权申报过程中,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已经将互换给原告邹某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第三村民小组是知道互换土地的;本案是土地确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互换纠纷。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表一份,申报对象邹某,户主为邹某,证据来源于定边县杨井镇人民政府,系第三村民小组登记,证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与原告邹某兑换的地,已经登记在原告邹某的名下进行承包;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表一份,系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承包户是姜某某,证明南梁14亩地就是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兑换原告邹某的地,土地互换后,第二村民小组确认该地是本村组的,杨井镇三路渠村委会及杨井镇人民政府亦认可。2、杨井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在杨井镇三路渠村互换土地系普遍现象,而且原、被告土地兑换了二十年,故确认土地为实际耕地使用者一方。3、证人夏玉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94年证人和贺劲邦一起放羊时,被告贺某某在“三刃片子”地上种了油盖和草苜蓿,贺劲邦的羊将地上的东西吃了。4、证人冯志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在1998年的时候承包过贺某某在“三刃片子”地,证人承包了一年,出500斤荞面。5、证人贺志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在1990年将“三刃片子”地和“火场梁”地互换,到1993年原告邹某不要互换的土地,又与被告贺某某协商换成”老坟梁”地。经庭审质证:1、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2、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表已经无效,2012年试点试行,正式登记是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5月份,现在并没有正式搞。从邹某与姜某某的申报表和土地证相反,亩数从原来的12亩填写为4亩,且表上没有村组长的签字;姜某某南梁的地有四块,该表是姜某某自己填写的。3、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政府的处理意见没有征求双方意见,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误解了法条,本案是互换土地的争议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争议。4、二原告对证人夏玉珍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是2000年换的地,被告贺某某不可能在1994年就开始耕种。5、二原告对证人冯志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时间不对。6、二原告对证人冯志潘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2000年换的地,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兑换土地时没有任何人,证人没有实际关联性,本案不在土地兑换年限上,土地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7、二被告对证人夏玉珍、冯志有、冯志潘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二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二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该证据有杨井镇三路渠村民委员会及杨井镇人民政府印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二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因其系政府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证人夏玉珍、冯志有、冯志潘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邹某系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贺某某、姜某某系定边县杨井镇三路渠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分别承包了各自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20世纪90年代,为方便耕种,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将自己承包于第三村民小组的“三刃片子”12亩土地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承包于第二村民小组的“老坟梁”4亩土地互换耕种。互换后,双方未改变土地用途,耕种至今。2014年,长庆油田征收现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耕种的“三刃片子”部分土地,二原告因土地补偿费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定边县杨井镇实行土地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原告邹某及其所属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贺某某、姜某某及其所属定边县杨井镇三路渠村第二村民小组均按照双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登记并上报。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原告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理由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为临时合同,原、被告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合同未经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同意。但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自愿换地耕种管理已长达20余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并且,在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耕种期间原告第三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其在2012年向杨井镇三路渠村及杨井镇人民政府上报的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表中,亦按照双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登记并上报,因此,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对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依据当时的历史情况,法律法规没有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都晚于原、被告互换土地经营权行为发生之时且无溯及力。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要求,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少数第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1995年国务院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禁止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中要求,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可见,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符合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综上,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双方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有效的。并且,本案系因土地征收涉及经济利益引起,从而原告提出诉讼,此种行为有违诚信,不利于社会秩序及道德体系的稳定,法律不应鼓励。因此,从维护国家土地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而言,亦应认定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故二原告请求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某、姜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