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朱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朱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朱世超,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学委**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朱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被告朱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世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7日付给被告朱世超15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第24条约定,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第27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朱世超于2015年3月19日起借款已到期不再偿还利息、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朱世超提供1套房产(具体见他项权利证),为被告还款等合同义务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18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第13条及抵押合同第2条均约定,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朱世超拖欠150万元已超过4个月,应依约终止合同,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朱世超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朱世超偿还贷款本金1496030.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朱世超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朱世超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签订了合同,钱我也收了,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世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朱世超人民币1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频率为每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利率变更申请审批表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第27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世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朱世超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七区331栋1-2层(产权证号10624047号、建筑面积317.75㎡)的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为6层,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抵押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世超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该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第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16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第18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4月7日,原告将贷款150万元支付到被告朱世超指定的帐户上。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030.15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朱世超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朱世超偿还贷款本金1496030.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朱世超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被告朱世超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世超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已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朱世超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朱世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世超偿还贷款本金1496030.15元、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朱世超对此笔贷款本金1496030.15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世超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1496030.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朱世超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2.00元减半收取9261.00元,由被告朱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