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38号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委托代理人:王景丽,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智裕。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光学玻璃镜片毛坯,截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26382.80元,被告已付款9734.10元,尚欠116648.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648.7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48.70元的事实;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126382.8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9734.1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镜片毛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共计126382.8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13日付款3434.10元及6300元。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664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6648.70,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新光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166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