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逮捕,同年7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后葛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南市街道环龙村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女,时某67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随120救护车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并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兵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浙G×××××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2015(496)号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70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一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