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运城市鑫河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鑫河汽贸有限公司,李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条山街口。法定代表人王雪玲,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朝晖,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东张耿村第二居民组。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河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朝晖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法律手段调查后,确定被执行人李朝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河汽贸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阮学峰执行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