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范昆鹏、李雪梅、李先柳、李家财、田艳艳、伏圣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范昆鹏,李雪梅,李先柳,李家财,田艳艳,伏圣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守军,团山分社主任。被告:范昆鹏,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梅,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先柳,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财,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田艳艳,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伏圣秘,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界湖信用社)与被告范昆鹏、李雪梅、李先柳、李家财、田艳艳、伏圣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家财下落不明,原告界湖信用社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家财的起诉。原告界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守军、被告范昆鹏与被告李先柳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田艳艳、伏圣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湖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昆鹏、李先柳、田艳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昆鹏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18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被告李先柳、田艳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3.4万元,决算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1日,被告范昆鹏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18万元,至2013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9333‰,逾期上浮50%。李雪梅为范昆鹏的配偶,李家财为李先柳的配偶,伏圣秘为田艳艳的配偶,夫妻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昆鹏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先柳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梅、田艳艳、伏圣秘未作答辩。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农户信用等评分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协议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资金支付协议书、保证人信用等评定表身份证明、(2015)沂南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先柳、田艳艳提供担保,被告范昆鹏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昆鹏、李先柳对原告界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昆鹏、李雪梅、李先柳、田艳艳、伏圣秘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昆鹏、李先柳、田艳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昆鹏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18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被告李先柳、田艳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3.4万元,决算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签订合同时,范昆鹏与李雪梅、李先柳与李家财、田艳艳与伏圣秘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2012年4月21日,被告范昆鹏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18万元,至2013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9333‰,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界湖信用社曾提起诉讼,后因部分被告地址变动未能送达开庭手续,被依法驳回起诉。2015年7月16日,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界湖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昆鹏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界湖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家财产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雪梅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先柳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雪梅、田艳艳、伏圣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范昆鹏、李先柳虽然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界湖信用社曾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昆鹏、李先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昆鹏、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先柳、田艳艳、伏圣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先柳、田艳艳、伏圣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范昆鹏、李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范昆鹏、李雪梅、李先柳、田艳艳、伏圣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