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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毛井太、陈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毛井太,陈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井太。被告陈晓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毛井太、陈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井太、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毛井太在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井太向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用其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15幢204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被告毛井太向原告提交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02.61元及利息14704.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井太、陈晓华立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毛井太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井太向原告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毛井太、陈晓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用其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15幢204室房产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被告毛井太向原告提交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借据,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2.61元及利息人民币14704.08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晓华以借款人毛井太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并以借款人身份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毛井太、陈晓华以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被告陈晓华作为借款人毛井太的配偶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毛井太、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井太、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2.61元及利息人民币14704.08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600元;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对被告毛井太、陈晓华设定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15幢204室房产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98元,由被告毛井太、陈晓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