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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尹步连与赵明光、付怀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步连,赵明光,付怀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尹步连,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怀磊,居民。原告尹步连与被告赵明光、付怀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赵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付怀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步连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2007年两被告因家中建房资金不足,被告与原告协商,请原告代为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承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725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明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没有在被告家建任何房屋,原告也没有垫付过材料款、工人工资。房屋只有两被告婚后在原告家提供的宅基地上建的坐东朝西两间门面房,该房屋位于堆沟港镇十队村迎宾大道东侧。被告付怀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钱在九队建房,建房时赵明光父母没有出钱。赵明光辩称的迎宾大道东侧的房子是原告所建,与被告无关。两被告因为带孩子才一直住在原告家中,赵明光所说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怀磊系原告尹步连女儿,被告赵明光、付怀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2015年1月赵明光诉来本院要求与付怀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两被告在九队村四组建三上三下两层楼房的建筑材料、人工均由其垫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资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房屋为两被告所建,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赵群生与赵明光系父子关系,赵群生于2004年办理的土地证上所标示的房屋及土地面积,经双方协议,属赵明光所有,其四邻界址及面积按土地的标示为准,双方无争议,四邻无地界纠纷。协议人:赵群生、荀玉珍、赵明光,时间2012年7月6日。原告另出示赵群生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该宅基地与协议书宅基地为同一块土地,与原告主张垫付建设资金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赵明光、付怀磊对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房屋与九队村四组三上三下两层楼房非同一房屋予以认可。赵明光认为是赵群生夫妻及赵明亮一起建了三上三下两层楼房,产权归赵群生所有,同时,其已搬到原告家居住,与付怀磊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建了四层平房,赵群生建的房子是留给赵明光的,建房时也未欠任何人材料款。付怀磊辩称在九队村建的房子赵明光父母没有出资。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建房时是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提供了12份证人证明、证人陈某、李某、万某出庭作证,12份证明中证人系建筑材料供应人及建筑工人,证明载明赵明光、付怀磊建房时尹步连垫付楼板款17000元、地板砖4000元、水泥沙石21100元、整体橱柜4917元、铺地板工钱2300元、大门4800元、防盗门300元、楼梯扶手1480元、室内门2000元、窗户4500元、钢材8690元、木工1500元,合计72587元。证人陈某在庭审中称,2013年尹步连在证人处购买门,尹步连让证人送到九队小学对面大概100米尹步连女儿处,当时是尹步连接货的,不知道是为谁购买的;证人李某称,尹步连于2007年8、9月份在证人处购买地板砖等并送到赵明光家,接受时尹步连、赵明光都在场,钱是尹步连给的,当时赵明光家正在建楼房;证人万某称,尹步连在证人处购买沙石等计21100元,钱是尹步连给的,尹步连当时说是给女婿用的。对证人证言,赵明光辩称,建房时其在南方打工,不在灌南,不知道建房事情。赵明光为证明原告所诉房屋为其父亲赵群生所有,提供了九队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关房屋照片,证明载明:赵群生在其村有房屋两栋。照片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及协议书上涉及的四间平房。对此,原告称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的房屋确实是照片上的四间平房,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涉及的房屋均非其主张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的九队村四组三上三下两层楼房。原告为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建房,仅提供证人证实证人送材料及原告付款的行为,但对该房屋属于何人所有、何人所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现赵明光否认借款建房,也否认三上三下房屋为其夫妻所建、所有,原告现有证据亦均不能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三上三下楼房为两被告所有、所建,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付怀磊承认向原告借款建房、被告赵明光否认借款建房,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赵明光向其借款建房,故对原告要求赵明光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付怀磊偿还原告借款,在付怀磊有确凿证据证实房屋建设者、所有人时可另行主张追偿。关于垫付款数额,付怀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未有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垫付款总额为72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怀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步连垫付款72587元。二、驳回原告尹步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付怀磊负担,原告尹步连已预交,被告付怀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尹步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