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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芬与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刘芬。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夏军。委托代理人周如友,孝感市孝南区三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芬诉被告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如友、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芬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夏军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南路中段时,与原告刘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芬无责任。原告刘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9651.52元。原告刘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芬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就学证明。证明原告刘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有二个儿子需要其抚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芬无责任。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芬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15天及用去医疗费22038.52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7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房屋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用电发票、门面租赁合同、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刘芬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芬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鄂K×××××号车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鄂K×××××号车的车辆情况及车主为被告夏军。证据八: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夏军辩称,1、事故是事实;2、被告夏军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芬的损失;3、被告夏军在交警处交纳了10000元的事故押款;4、被告夏军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夏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款暂收凭条。证明被告夏军交纳事故押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刘芬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军、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芬提交的证据二、八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军、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芬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刘芬的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三住院天数应为14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四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刘芬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证据七行驶证没有年检章。原告刘芬对被告夏军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领取该款。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芬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芬的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刘芬的医疗费是其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天数本院核实为14天;证据四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刘芬的伤残等作出的鉴定,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芬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00元;证据七本院核实车辆行驶证盖有年检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军提交的证据一该款原告刘芬没有领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夏军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南路中段时,与原告刘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芬无责故任。原告刘芬受伤后,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2038.5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刘芬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70日;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刘芬生育二子,长子朱耀良、次子朱耀东,均出生于2004年4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夏军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夏军承担。原告刘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芬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实,原告刘芬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038.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1442.87元(33148元/年÷365天/年×126天)、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年×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16681元/年×6年×2人×1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103.66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82165.1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442.87元、护理费550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165.1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26938.52元(119103.66元-92165.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损失25738.52元(扣除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夏军赔偿原告刘芬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82165.14元,合计9216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25738.52元。三、被告夏军赔偿原告刘芬1200元。四、驳回原告刘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