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诉被告张发明、刘继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张发明,刘继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代玉。原告程远洪。原告刘辉光。原告徐忠祥。原告刘志刚。原告姜建国。原告傅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良民,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良民。被告张发明。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诉被告张发明、刘继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以与被告张发明、刘继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王代玉、程远洪、刘辉光、徐忠祥、刘志刚、姜建国、傅军、袁良民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魏 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