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舜德与方若泗、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林舜德,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若泗,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丽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林舜德与被告方若泗、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若泗、陈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舜德诉称,二被告夫妻因投资房地产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方若泗、陈丽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林舜德借来购房款人民币壹百捌拾伍万元整(捺指印)(¥1850000元整)。约定月息2.5%。(人民币现金)。借款人:陈丽芳方若泗(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林舜德借来购房款人民币壹百捌拾伍万元整(捺指印)(¥1850000元整)。约定月息2.5%。(人民币现金)。借款人:陈丽芳方若泗(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以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若泗、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舜德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元,由被告方若泗、陈丽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林舜德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