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勇与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531号原告金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8.9-101。法定代表人历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勇诉被告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历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承租甲方(被告)出租的新城国际商业广场106、107号铺位。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后,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与甲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如正式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乙方不承租该商铺,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租该商铺。签订租赁意向书当日,原告交付保证金3万元,租金7万元。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承租使用该商铺,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租金,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意向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租金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在指定期间来被告处签订租赁合同,擅自解除租赁意向协议,给被告造成115590.50元的损失。在双方签订意向书后,被告进行宣传推广,投入一部分费用,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的保证金及租金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且依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未到被告处签订租赁合同,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书,不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租金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一、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出租的拟定于蓟县中昌南路与南外环交口,新城国际商业广场106、107号铺位,该铺位面积为187.9平米,详见规划图;二、乙方承租的商铺经营类别为餐饮,经营品牌为呷哺呷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类别、品牌及转租;五、乙方所承租的商铺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3元,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17145.8元,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05750.5元(以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物业费、推广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元(首年免),其他未列明的乙方所承担的费用在本租赁意向书签订后正式《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前予以确定或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均以建筑面积计算);八、为示合作诚意,乙方于本租赁意向协议书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50平米以下为20000元,50平米以上按每平米400元收取),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时,该履约保证金自动抵作租赁保证金,不足的,乙方同时予以补足;乙方未按照本租赁意向书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甲方视为乙方放弃优先承租权;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后,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与甲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如正式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乙方不承租该商铺,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租该商铺,且甲方不返还乙方所付保证金,乙方无任何异议;九、乙方须在本租赁意向书签订后于15日内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合法证件资料。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则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租赁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在开展项目推广宣传时可免费使用乙方企业名称、商标、装潢形象等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十、其他约定待双方正式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本意向书自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遵照《商铺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租赁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随即给付被告保证金3万元,租金7万元。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间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亦未租赁该商铺。2015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和租金为由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租赁意向书签订后15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按被告要求提供合法证件资料,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则被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约定期间内未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书,被告予以同意,本院照准。因原告未实际租赁被告的商铺,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租金7万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勇与被告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书。二、由被告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金勇租金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80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娇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