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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凤初与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初,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01-1号原告:刘凤初,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巧华。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贺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中,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刘凤初诉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初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家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李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初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园林公司处工作,之后于2013年4月27日原告被两被告安排在被告家宝公司工作,2013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家宝公司安排原告在长安镇水利大厦对面工地进行清扫工作时,由于被告家宝公司未对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以及未提供必要的劳保设施,导致原告被现场违规设置的绳索绊倒摔伤,事发后被告家宝公司将原告送入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粗隆间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拖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配合其工作,否则将拒付二次手术费以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并告知原告,在内固定取出之前是不能申请工伤评残,待手术后处理,原告听信后只能被迫等待。2014年12月3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再次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先自费做工伤评残,但评残结果出来后被告又拒绝承担工伤待遇。2015年2月9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经查明得知,被告家宝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人员,业务范围存在混同,原告工作系被告所安排,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之事故伤害,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两被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11680元、误工费7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165.1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家宝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主张显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理应先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享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侵权的赔偿请求权,在救济程序上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不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或者雇员受伤纠纷诉讼程序处理,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此时仍属于园林公司承包长安环卫项目工作的承包期限,家宝公司在2013年5月1日才开始接手该长安环卫项目工作,不可能在原告受伤前安排其在该环卫项目工作,家宝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细节不清楚。四、退一步讲,即使家宝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受伤,至今才提出赔偿要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发生工伤时与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于2013年4月25日转移给家宝公司。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由家宝公司安排其去某工地上班,家宝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园林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若原告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义务,园林公司没有理由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申领手续。2.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与园林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法律关系,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尽管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原告作为劳动者可在一年内自行申请,逾期申请者视为放弃办理,责任在原告。又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告不能因为放弃工伤索赔而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园林公司的员工。园林公司为原告参办了期限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职工医保。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4月27日被两被告安排在家宝公司处工作,在大概2013年4月27日、28日左右与家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4月29日在家宝公司安排的长安环卫清洁项目中工作时受伤,并由家宝公司将其送院治疗,因家宝公司拖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原告认为家宝公司和园林公司的人员和业务范围存在混同,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所受伤害是工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家宝公司表示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理解为工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启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但认为家宝公司在原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应先启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也认为其在原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主张,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本案纠纷,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