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担保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杨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向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温克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担保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担保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双方约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2,729,253元,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和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吕梁市所辖孝义市,该案是2015年4月29日为受理,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回避了各方当事人多次约定管辖的基本事实。1、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这里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指的是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拒绝认定。(二)、《还款协议》并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管辖。《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显然是指《煤炭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早已预先约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还款协议》仅对管辖条款作了补充而未做变更,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仍然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天津富迪特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因履行《还款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煤炭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因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而终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孝义市,属于吕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上诉人要求由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背常理,其真实目的就是要拖延诉讼并占用答辩人的资金。综上所述,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裁定是否回避了多次约定管辖的问题;(二)“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何理解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还款担保协议纠纷。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有管辖约定,但此后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对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基于《还款协议》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以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回避了多次约定管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但上诉人主张“有管辖权的法院”应理解为《煤炭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早已预先约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卜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