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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坤峰诉朱广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刘坤峰,男,出生于1965年12月19日。被告朱广生,男,出生于1973年8月18日。原告刘坤峰诉被告朱广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6000元并追加2分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4日被告朱广生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广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26000元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800元,余款25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800元理应扣除。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追加2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刘坤峰款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朱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