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余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聪,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阳县人。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14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7日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徐某的主动配合下,在本市航天路卫星宾馆大门处,将按电话约定前来与徐某交易毒品冰毒的被告人余聪抓获,并当场从余聪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小包、1较大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黑色电子称1个,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当面称重,毒品疑似物总净重9.28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聪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余聪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徐某的主动配合下,在本市航天路卫星宾馆大门处,将按电话约定前来与徐某交易毒品冰毒的被告人余聪抓获,并当场从余聪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小包、1较大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黑色电子称1个,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当面称重,毒品疑似物总净重9.28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昌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民警在吸毒人员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航天路卫星宾馆附近将余聪抓获,当场从余聪的挎包内查获冰毒9.28克;3、被告人余聪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一组;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余聪处扣押毒品冰毒3小包、1大包,电子称1个,摩托车1辆;6、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和当面称重;7、毒品称量报告、毒品上交收据各1份;8、移动电话户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余聪的尾号为31647的移动电话在2015年3月12日晚21:40至22:22分间多次与徐某的尾号为89596的移动电话联系;9、被告人余聪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2010)西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余聪于2010年10月14日因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1、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情况说明2份,证实民警正在对号“小娃儿”的男子的真实身份进行进一步调查中;证实在提取、称量过程中损耗毒品冰毒0.27克;12、余聪、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报告书证实余聪、徐丽尿检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3、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3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所送检材透明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胶;13、吸毒人员徐某的证言证实,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余聪的经过;14、被告人余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接到一个女的电话,那个女的说他找我一个叫“健平”的朋友,我给那个女的说这个号码是我的,那个女的就在电话里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那个女的说要买300元的冰毒,叫我把毒品冰毒准备好,我就她说在航天路卫星宾馆附近,叫她到那里来找我买,说好后就把电话挂了,随后那个女的又给我打了3、4个电话,电话里再次确认了交易地点,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那个女的打来电话说已到卫星宾馆附近,问我在哪里,我给她说了我就在卫星宾馆门口,当时我骑着一架蓝色的无牌摩托车将交易用的毒品冰毒放在我随身带的挎包里,这时就看见有两个女的向我走来,我刚和那个女的碰面,正准备交易时,就从旁边冲出一群人将我抓到了,后来我才知道是便衣警察,警察现场从我随身带的棕色挎包里搜出了一些毒品和一个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称。我包里有两个盒子装的,一个淡绿色的木盒里面装了3小包冰毒,另一个是一个银白色的铁盒里面装了1个大包的冰毒。这些毒品都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好了的。刚才当着我的面称了木盒了装的3小包冰毒净重2.83克、铁盒里的冰毒净重6.45克,一共净重9.28克。这些毒品都是真的冰毒。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聪目无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西昌市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从被告人余聪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电子称一台及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余聪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电子称一台及毒品9.01克(已扣减送检0.27克)依法应予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聪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谢 松 甫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