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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明发、锡林郭勒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盖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明发,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法定代表人那松巴亚尔,职务院长。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明发、锡林郭勒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锡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剥夺了鑫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三)驳回被申请人侯明发在一审中的起诉。其理由是:被申请人侯明发一审中作为原告以鑫泰公司、被申请人锡盟医院为被告提起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锡林浩特市法院以锡民二初字第628号案件受理,该案已经锡市法院开庭审理一次,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非常明确答辩侯明发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锡盟医院将“医疗医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鑫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泰公司单独施工至基础工程完工后,与侯明发签订了《合作协议》,任命侯明发为鑫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管理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转包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属于内部结算关系的争议,故侯明发既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又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发包方锡盟医院、承包方鑫泰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侯明发的起诉,被申请人锡盟医院在答辩中也不认可侯明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在主体资格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判决确认侯明发的主体资格,撇开鑫泰公司,径行作出锡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同意二被申请人作出部分调解协议,即对侯明发起诉书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先调解,由锡盟医院给付侯明发30万元。该调解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剥夺了鑫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侯明发提交意见称:鑫泰公司将其承包的锡盟医院综合楼工程全部转给被申请人侯明发进行施工,已构成了转包。鑫泰公司转包事实成立,侯明发是实际施工人。盟医院的赔偿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鑫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原告侯明发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就民事起诉书中的第四项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未损害原审被告鑫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调解内容依法调解并无不当。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综上,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乌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跟  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