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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懒惰成性,不做家务,不做农活,不关心原告,不挣钱回家,家庭全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日常生活,且被告还爱喝酒,爱打游戏,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曾保证改正错误,但事后仍不改正,导致双方无法相处生活。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撵出家门,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女儿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3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以被告不做家务和农活,不关心原告等原因为由而对被告不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