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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住通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31日23时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粤A×××××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万福盈假日休闲浴足酒店路段时,其车车尾与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路段的粤S×××××机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对崔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交警遂将崔某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7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杨某对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