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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娜与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娜,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仁娜,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生,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西湖1号A10-A13幢8。组织机构代码:68509495-0。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原告陈仁娜与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仁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生、南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娜诉称,被告李新生因需向原��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有被告李新生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南少林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新生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少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10万元);2、被告南少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李新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10万元)。”被告李新生、南少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仁娜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新生的身份证、被告南少林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相关情况;3、借条两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4、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关利息;5、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新生转账37.6万元,其余款项都是用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生、南少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新生分别向原��陈仁娜借款50万元和25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陈仁娜持有。被告南少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7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新生。2014年5月前,被告李新生有支付过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利息,而后其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少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仁娜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新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南少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陈仁娜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7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新生,被告李新生在支付了���分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李新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10万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新生应支付其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虽被告李新生在录音通话中有确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说明约定的月利率为多少,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新生向其支付部分利息的银行流水单加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李新生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新生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被告南少林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南少林公司应对被告李新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少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南少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生追偿。被告李新生、南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娜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审 判 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杰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