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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张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习仁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华。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良义。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华、原审被告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工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仁静、刘天锐,被上诉人王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琳,原审被告张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华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21日,张良义挂靠在省工建三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房地产公司)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与林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张良义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对钢材供应的规格、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王传华即开始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王传华供货结束。但张良义却未结清货款。王传华多次向张良义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张良义立即支付所欠王传华钢材货款249.645333万元;张良义承担违约金83.956484万元;省工建三公司对上述二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工建三公司和张良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2011年7月2日,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将“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工建三公司(承包人)承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发包人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林森房地产公司和省工建三公司分别在合同书的发包人栏和承包人栏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张良义以省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承包人栏内签名。2011年7月4日,林森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省工建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张良义于2011年底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张良义将办公地点设在现场二层板房内,财务室设在板房二楼。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正式开始建设施工。2012年3月15日,张良义(甲方)与王传华(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六里坪“水岸新都”工程项目钢材由乙方全部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各项协议;供货数量与价格:以甲方施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全部由乙方独家供应;供货价格:所有当日供应的Φ6.5至Φ10线材,各规格、级别的螺纹钢价格,以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前期甲方现款提货不少于100万元,而后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格,此价格不含税价。交货期限和运输方式:甲方所需钢材,在要货时应提前3-5天将所需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计划单交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计划时按照计划单的数量、时间向甲方供应到位,如计划调整,甲方必须提前2天通知乙方,若甲方通报计划时遇市场整体断货及生产厂家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保证资源的情况时,此时双方应本着合作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甲方所需钢材由乙方安排车辆送到工地,卸货和运费由甲方负责,每吨按60元支付。质量要求与质量确认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计划数量,负责提供正规厂家的钢材;乙方负责货到现场后向甲方提供各种钢材型号的质量合格证明书;甲方应在乙方货到工地起6个工作日内对所供钢材进行抽样送至相关部门检验,抽检合格后使用,逾期未检或先使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对抽检不合格的钢材由乙方负责换货,并承担换货运费。数量验收方式:所有钢材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收料员樊银功、刘峰等人清查数量,出具收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所有定尺钢材按照国家规定的理论重量计算(以五金手册为准),线材按照过磅重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次甲方先预付100万元,第二次甲方施工到地面4层付乙方100万元,甲方工程建8层付总欠货款的80%,剩余20%一个月内付清,以后现款提货,封顶后一个月内或从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任意一个达到标准,付清全部货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工程停建,或导致乙方停止供货,甲方须在停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所有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为主,其他付款方式只有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付(若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若不能按时和数量供应货物则负同样违约金;甲方计划数量每车在50吨-70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王传华分24次向张良义供应钢材共计1425.711吨,按照供货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钢材款共计为542.159946万元,供货明细(按基价计算钢材款,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如下:2012年3月16日供应钢材59.93吨,钢材款为24.934846万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203.271吨,钢材款为83.438026万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57.866吨,钢材款为23.742734万元;2012年3月19日供应钢材39.679吨,钢材款为16.375225万元;2012年7月7日供应钢材151.942吨,钢材款为61.045286万元;2012年9月28日供应钢材45.097吨,钢材款为16.267461万元;2012年10月5日供应钢材41.405吨,钢材款为14.65737万元;2012年10月17日供应钢材49.442吨,钢材款为19.273304万元;2012年10月21日供应钢材53.197吨,钢材款为19.183508万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51.747吨,钢材款为18.78801万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48.932吨,钢材款为17.703911万元;2012年11月5日供应钢材44.493吨,钢材款为16.864548万元;2012年11月8日供应钢材49.376吨,钢材款为18.26842万元;2012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50.418吨,钢材款为18.029256万元;2012年11月28日供应钢材51.49吨,钢材款为18.34486万元;2012年12月4日供应钢材47.745吨,钢材款为16.71472万元;2012年12月7日供应钢材51.005吨,钢材款为17.81179万元;2012年12月22日供应钢材52.627吨,钢材款为19.50544万元;2012年12月28日供应钢材48.093吨,钢材款为17.191515万元;2013年1月9日供应钢材51.504吨,钢材款为19.823382万元;2013年1月19日供应钢材28.087吨,钢材款为10.148904万元;2013年3月7日供应钢材46.884吨,钢材款为17.341006万元;2013年3月9日供应钢材49.53吨,钢材款为17.780435万元;2013年3月21日供应钢材52.224吨,钢材款为18.925989万元。上述最后4次供应钢材的运费,张良义已即时支付。上述前20次共供应钢材1248.98吨,张良义未即时支付运费,张良义应支付该20次的运费共计7.49388万元(60元/吨×1248.98吨)。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王传华自认张良义分7次向王传华付款共计372.526万元(不包括即时支付的4次运费),明细如下:2012年3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8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6.6万元;2013年3月9日支付19万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18.926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200万元。张良义主张,其从王传华处购买的钢材全部转卖给了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已向张良义付清钢材款,省工建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楼建设工程,并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故张良义是“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省工建三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为购买“水岸新都”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张良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张良义的身份来看,张良义是省工建三公司承包的“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来看,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的钢材用于“水岸新都”工程项目,且省工建三公司也认可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的钢材省工建三公司已全部接收,虽然张良义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省工建三公司也未书面委托张良义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但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钢材供应合同是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的,张良义作为“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实际履行主体,张良义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张良义也愿意作为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承担责任,故张良义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即使不能认定张良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但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揽“水岸新都”工程项目,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王传华与张良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供应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是基于对省工建三公司的信任,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与省工建三公司为张良义承揽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的钢材已由省工建三公司全部接收,省工建三公司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而对王传华所负的债务,省工建三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应当与张良义共同承担。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王传华供应钢材后,张良义应当向王传华支付以供应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上述约定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给王传华造成的损失,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2%计算。王传华请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万元,从其计算明细来看,应付款项由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及其按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三部分构成,张良义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均抵充了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截止2013年4月5日,张良义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万元、资金占用费72.517387万元、运费7.494万元,共计449.645333万元,减去张良义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的200万元,尚欠钢材货款249.645333万元。经审查,其中,资金占用费72.517387万元过高,应核减为48.344925万元,运费7.494万元数额有误,应为7.49388万元,其余部分计算正确,既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截止2013年5月23日,张良义尚欠王传华钢材货款225.472751万元(已支付200万元应先冲抵资金占用费及运费)。对王传华要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225.472751万元。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计算违约金,因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故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为按欠款数额的月6%计算,明显过高,张良义、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截至2013年4月5日,张良义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万元、资金占用费48.344925万元、运费7.49388万元。其中,所欠的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运费合计377.127826万元应起算违约金至2013年5月22日,所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计算违约金,张良义于2013年5月23日付最后一笔款200万元后,张良义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225.472751万元,该钢材欠款应起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为109.356184万元,王传华仅请求支付违约金83.95648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传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资金占用费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不重复,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良义、省工建三公司辩称,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良义辩称,王传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应核减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传华请求判令省工建三公司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省工建三公司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良义辩称,应由张良义单独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传华请求省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省工建三公司辩称,其与王传华不存在合同关系,省工建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传华请求支付钢材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传华对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良义、省工建三公司应共同向王传华支付钢材货款225.472751万元、违约金83.956484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良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王传华支付钢材货款225.472751万元、违约金83.95648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9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489万元,由王传华负担1934元,张良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6555万元。省工建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良义不是省工建三公司的代理人。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开发“水岸新都”项目工程,张良义是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张良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当事人是张良义和王传华,根据合同相对性,王传华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不能溯及买卖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王传华只能向张良义主张债权。张良义从王传华处购买钢材后转卖给省工建三公司,与王传华无关。三、原审判决省工建三公司不应对张良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超出了王传华的诉讼请求。四、资金占用费是违约金性质,原审判决按月2%计算过高,应当调减。请求判令:1、驳回王传华对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传华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王传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良义陈述称:张良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省工建三公司无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1、2号楼的建设工程,张良义与省工建三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良义以省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张良义以个人名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向王传华购买钢材,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以下证据能够证实王传华在与张良义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知张良义与省工建三公司的挂靠关系,一是钢材供应合同和送货单均能证实王传华所供应钢材的约定和实际交付地点均在以省工建三公司名义承建的六里坪“水岸新都”土地;二是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应钢材结算的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三是王传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关于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故张良义虽是以个人名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但上述事实表明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省工建三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省工建三公司应承担钢材供应合同项下的买方义务。鉴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未对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并基于张良义与省工建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采购钢材双方具有共同利益且二审中省工建三公司自认收取张良义管理费的考量,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省工建三公司与张良义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原审法院调减基础上进一步调减的问题。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张良义预付100万元现款提货,而后所欠钢材款在基价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该约定,资金占用费属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为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所欠钢材基价款和运费为基数计算调整资金占用费为月2%,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且资金占用费和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不重复,资金占用费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4月5日,后续违约金的计算则在此日期之后,故省工建三公司请求进一步调减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省工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434万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刚代理审判员  王赫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