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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深州,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深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按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05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甚至用烟头烫我,为此2014年10月我到另一工厂务工,至今我们互不理睬,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李甲(系原告张某某婶娘)出庭作证,欲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4、证人李乙(系原告张某某舅妈)出庭作证,欲证原、被告性格不和。5、证人唐丙(系原告张某某伯母)出庭作证,欲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过打架。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均是原告张某某亲属所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采信;对证据5系张某某亲属所证,部分内容真实性存疑,即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过打架,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生育一子李某甲,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前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再生育一女李某,再次说明其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包容,是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同时本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