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亚楠与杨安平、龙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楠,杨安平,龙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亚楠,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安平,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潞城市。被告龙小芳,女,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亚楠诉被告杨安平、被告龙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杨安平、被告龙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楠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安平驾驶“东风”小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广泛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4头皮裂伤;二、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三、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小客��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小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8194.39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安平、被告龙小芳口头辩称:被告龙小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安平是实际驾驶人。我方只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安平驾驶“东风”小客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13.8M处时,与停在路中等待驶入晋高一级公路的原告王亚楠驾驶��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亚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亚楠随即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东风”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小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亚楠的诉请有无证据以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原告王亚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亚楠���供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明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6日住院至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4498.24元,其中被告杨安平垫付了16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亚楠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亚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认定为44498.24元(含被告杨安平垫付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亚楠主张住院27天,按晋城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王亚楠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计3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计算10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亚楠系颅脑损伤,且多处受伤,故依法酌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王亚楠提供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河东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王亚楠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冯兆辉、父亲王全生、母亲李爱先,原告主张其头部受伤,且多处受伤,实际护理人为3-4人,现仅主张2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29661元/365天×27天×2人=4388.2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王亚楠没有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主张2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的���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27天=2032元。5、(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亚楠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亚楠系非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亚楠提供其女儿冯鑫冉的出生证,证明其女儿系2012年6月7日出生,应抚养16年,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637元计算为:14637元×16年/2人×10%=11709.6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其计算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24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1316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亚楠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扶养年限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计算15年,计算为:13166元×15年/2人×10%=987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786元。6、交通费:原告王亚楠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王亚楠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亚楠主张因伤致其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判例标准,应当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极大伤害,但原告王亚楠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35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王亚楠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及修车清单,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3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修理明细不认可,应有鉴定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有车辆损坏,原告王亚楠所提供的发票及明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依法认定为1300元。9、鉴定费:原告王亚楠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1支,计1500元。三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王亚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11716.24元(含被告杨安平垫付的16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安平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亚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杨安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亚楠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安平所驾驶的“东风”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亚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安平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亚楠,另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龙小芳,与被告杨安平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亚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16.2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8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3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098.24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应当按70%的责任由被告杨安平赔偿原告王亚楠计27718.76元。被告龙小芳应当就被告杨安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应当扣除被告杨安平垫付的费用16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王亚楠指定账户)。被告杨安平赔偿原告王亚楠各项损失共计27718.76元(含被告杨安平垫付的费用1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龙小芳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王亚楠承担160元,被告龙小芳、被告杨安平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