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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树新与邹夕生、孙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夕生,王树新,孙祥,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夕生。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新。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祥。原审被告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夕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新、原审被告孙祥、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和被上诉人王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祥、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树新诉称,2012年8月14日,孙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孙祥向王树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3、金元公司为孙祥提供担保。4、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5、如王树新提起诉讼由王树新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本人向孙祥出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9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孙祥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孙祥催要借款,但孙祥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本人向孙祥借款时邹夕生口头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邹夕生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孙祥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本人要求孙祥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687452元),两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承担。后王树新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并撤销要求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新与孙祥系朋友关系,孙祥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4日向王树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孙祥向王树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3、邹夕生、金元公司为孙祥提供担保。4、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树新现金捌万元,打入农行卡壹佰玖拾贰万元,收款人孙祥,2012年8月14日。”借款后,经王树新多次催要,孙祥至今分文未还,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树新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邹夕生、金元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树新与孙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祥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邹夕生、金元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引起讼争,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树新要求孙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有王树新提供的孙祥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对账明细为凭,依法予以支持。王树新要求孙祥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树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邹夕生、金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夕生、金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207元,由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负担。上诉人邹夕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邹夕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判决称邹夕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邹夕生根本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合法传唤”,邹夕生两只手机一直开机,王树新完全知情但却从来没有联系过,且邹夕生实际居住地也没有变更过,但邹夕生却没有收到任何传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邹夕生偶然得知本案判决并拿到一审判决书后,与孙祥进行了联系,孙祥说根本不知有本案诉讼,更不知有所谓邹夕生为其担保的事;孙祥告知邹夕生,王树新所谓支付的8万元现金借款根本不存在,该8万元是王树新预先扣的利息款;且孙祥之后也付了好几个月利息,通过汇款方式汇入王树新指定账户数十万元归还过本金;而王树新利用所谓孙祥、邹夕生、金元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隐瞒了这一事实;本人认为,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原审法院理应要求王树新就所谓出借现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即不应支持该8万元的请求;2、借款协议背后内容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但王树新承认到2012年11月17日补写这份协议时只欠200万元,是他自己手写的,我方认为至少到2012年11月17日时前面的利息已经付清了,这也是目前所谓的民间借贷的惯用手法,一般都是先扣利息,每月付息。3、邹夕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是邹夕生提供无条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邹夕生根本没有在王树新出借款项时口头承诺提供担保,邹夕生之所以在2013年11月底左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基于王树新的欺骗。当时邹夕生因资金困难向王树新借款,王树新称孙祥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时提供了金元公司的房屋、土地和汽车等作为抵押,其对金元公司的土地和房屋等有抵押权,但其怕麻烦没有去诉讼和实现抵押权;王树新提出借500万元款给邹夕生,让邹夕生将借到的款项帮孙祥还掉200万元,这样邹夕生可以剩300万元周转,同时其将对金元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转给邹夕生,由邹夕生去追索。基于需要向王树新借款,同时王树新认为有抵押的话自己不会有损失,只是麻烦一些而已,邹夕生就同意了,邹夕生当时根本没有想到王树新是故意设的一个骗局。邹夕生当时就按王树新的要求,打了500万元借条给王树新,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王树新承诺马上就去将借款汇给邹夕生。结果,王树新拿到邹夕生在借款协议的签字及邹夕生出具的借条后,并没有将500万元借款汇给邹夕生,邹夕生当时向其追要,其找借口拖延没有支付。邹夕生以为既然不出借,大家也就算了,王树新也不应要求邹夕生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但根本没有想到王树新一拿到邹夕生签字担保的协议就背着邹夕生起诉,且不告知邹夕生,法院也没有通知到邹夕生。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既然王树新没有出借款给邹夕生,也没有将对金元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邹夕生,有何理由来要邹夕生承担责任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尽管邹夕生事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上签字,因为借款早已到期,所以,凭该签字根本不能认定邹夕生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是或然责任,其应形成于债务未到期时,债务到期后,就不能再形成担保责任,更不可能要对全部本息以及各项费用承担责任,这是担保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邹夕生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对所有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均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四、现经了解,孙祥涉嫌非法集资一亿多元,王树新出借给孙祥的款项,属于非法集资范围内,有关受害人正与司法机关协调,依法追究孙祥的法律责任。凡属非法集资形成的所谓借贷,根据省高院相关解读意见,该类借贷是无效的,借贷主合同关系无效,那么从属的法律关系当然无效,所谓的担保责任更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树新辩称,1、原审法院向邹夕生、孙祥、及金元公司依法送达了诉讼材料,在相关当事人无法收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措施,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王树新在出借给孙祥200万元款项时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以及收取过利息,我方认为邹夕生的观点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常识,关于8万元现金的问题,孙祥已经出具了借条,且王树新作为经营茶叶的个体工商户家中有8万元现金非常符合常理,且没有必要将现金存入银行之后再去以汇款方式转给孙祥,至于王树新在出借款项之后是否收取过利息,这需要借款人孙祥或者担保人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借款协议背后的手写内容,我方认为这不能说明在出具上面说明的时候孙祥已经支付过利息,王树新与孙祥之前并不熟悉,在要求孙祥补充这份借条时,孙祥出于顾虑要求王树新注明只有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一要求也是符合情理的。3、邹夕生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的,而事实上邹夕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方认为邹夕生所称的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邹夕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金元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邹夕生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内容是事实,但其他事实没有查清。邹夕生是2013年11月22日在借款协议上补签的名字予以担保,是在担保人栏上签的名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王树新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背面载明:“还款计划于2012年11月23号还款壹拾伍万元正2012年12月13号还款壹佰万元正2013年元月13号还清余款。孙祥2012年8月14号。借条仅此一张以前借条遗失做废,仅欠王树新贰佰万此借条于2012.11.17补办王树新”。借条背面内容均用黑水笔书写。王树新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汇款五次,合计9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一次性汇款102万元。二审中,对于涉案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王树新本人陈述,借款协议是2012年11月17日后补的,因为其与孙祥之间的借款协议遗失了,后来其就找到孙祥补写的,借款协议中抬头和下部的乙方处的黑体字都是孙祥写的,金元公司的印章是孙祥盖的,担保人处的黑体字是邹夕生2013年11月22日写的,其他黑体字内容都是其写的。当时补写借款协议时就其和孙祥两人在场,是在孙祥宜兴开的饭店的办公室补写的。借这笔款前,其与孙祥不认识,其是通过邹夕生认识孙祥的,其与邹夕生有经济往来,是朋友关系。当时邹夕生与孙祥合作做生意,孙祥因资金困难,就向其借款,其也是出于对邹夕生的信任才借款给孙祥的。后来听孙祥说他与邹夕生也有借款往来,孙祥借本人的20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还孙祥借邹夕生的钱。当时,邹夕生和孙祥还带着本人到宜兴看孙祥开的公司,孙祥在宜兴开了一家婚庆公司、一个饭店,还有金元食品厂。其是在溧阳做茶叶生意的,邹夕生是做投资理财的。借款协议背面的黑体字都是孙祥写的。因为孙祥当时担心一笔借款写了两个借款协议,为说清楚,就要求其在背面写了借条仅此一张以前借条遗失作废。还款计划的内容、孙祥的名字及日期是孙祥本人写的。下面的“借条仅此一张以前借条遗失做废仅欠王树新贰佰万,此借条于2012.11.17补办王树新”是其按照孙祥的指示写的。在背面上写仅欠200万元的原因是为了区别两份借款协议,否则变成400万元。当时我们没谈利息的事,就说借条的事。让邹夕生在2013年11月22日补担保的原因是当时借款时邹夕生就说这笔钱,他要负责到底的,当时邹夕生与孙祥有合作关系,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出来,因此最初的借款协议和补写的借款协议,邹夕生都未签名担保,后来其觉得这笔钱有问题,就找到邹夕生,让他补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二审中,邹夕生主张8万元现金借款是预先扣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王树新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汇款192万元,而8万元现金只有收条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邹夕生还主张孙祥在借款后偿还过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此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邹夕生主张王树新认可孙祥2012年11月17日补写借款协议时只欠200万元,则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因借款协议背面的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书写还款计划时的利息已付清,也可能存在利息、本金均未偿还的情况,且孙祥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邹夕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背面的还款计划对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邹夕生并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王树新实际向孙祥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出借90万元、2012年8月15日出借102万元,故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而借款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关于邹夕生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虽然2013年11月22日邹夕生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孙祥归还借款的最后期限即2012年12月13日,但是邹夕生签名担保时,借款协议已注明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邹夕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名担保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2013年11月22日邹夕生签名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邹夕生主张其受王树新欺骗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二审时对于邹夕生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故邹夕生对此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邹夕生、金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祥追偿。孙祥、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邹夕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树新借款人民币192万元,以9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邹夕生、原审被告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207元,由上诉人邹夕生和原审被告孙祥、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53元,被上诉人王树新负担2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92元,由上诉人邹夕生和原审被告孙祥、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33元,被上诉人王树新负担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