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凌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凌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凌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715-719)。法定代表人周志扬,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峰,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慧,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何凌旺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凌旺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之委托代理人陶峰、韩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何凌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我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典当行)商定借款事宜,在华夏典当行的要求下,我于2014年3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同时做了授权卖房委托以及房屋强制执行公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7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我在长安公证处做公证手续的时候,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没有向我多做解释就让我在格式化的手续上签字,并且在我办理公证时离开现场,致使我有问题也无法询问,在这种情况下,我稀里糊涂地就在公证手续上签字了。此外,长安公证处给我所做的询问笔录也是之前就做好的,是格式化的,在由谁领取公证书问题的文字表述上并不清楚,致使我作为办理公证的交费人却最后没拿到公证书。我曾电话联系长安公证处,其工作人员电话中明确表示公证处不可以给一个申请人同时做借款强执公证和委托售房公证两个公证。我认为,长安公证处违反规定同时给我办理了授权卖房委托公证和房屋强制执行公证,且在为我办理公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我做了本来可以不用做的公证,造成了我相关公证费用的损失,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长安公证处赔偿我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长安公证处辩称:一、从程序上,本案缺少基本的构成要件。何凌旺以公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一方面其未对损害事实予以证明,何凌旺依据所公证的合同已实际取得贷款,不存在“损失”;另一方面,我方在办理公证时也并不存在过错,何凌旺之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二、从实体上,本案相关公证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公证都是我方在确认何凌旺与华夏典当行的借款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相关合同之后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何凌旺所述其未收到公证书一事,在我处办理公证过程中,何凌旺在公证申请和谈话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公证书由双方协商凭单领取,我方已根据领证回执发放了公证书。四、关于何凌旺所交纳的相应公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何凌旺自己申请办理公证,我方均依法办理并出具了公证书,内容及程序均合法,何凌旺应当履行法定的交费义务。五、委托书公证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公证的同时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公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均是何凌旺主动到我处申请办理,办理程序合法;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公证内容不仅仅限于售房,而且包括抵押、借款、还款、出租等多个民事行为,与之同时办理的是借款、抵押的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公证,意思表示一致,公证员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无法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对何凌旺也反复提示并告知其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已告知其可随时撤销单方委托;再次,2015年2月12日,何凌旺曾至我处办理了另一份售房委托公证书声明撤销,说明何凌旺对可以通过公证撤销委托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完全了解,但何凌旺对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公证始终未予撤销或变更,证明何凌旺对受托人和相关委托事项至今未要求改变。六、何凌旺曾以本案相同理由向北京市司法局就我方公证行为进行投诉,北京市司法局经审查核实认为何凌旺证据不足并已出具了答复意见。综上,何凌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凌旺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凌旺现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长安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应首先就其所受之损害结果予以举证。根据本案原审庭审中何凌旺所明确之主张,其要求长安公证处赔偿的为其已交付长安公证处的办理涉诉公证文书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该费用应为何凌旺就申请长安公证处办理公证所支付之对价,并非因长安公证处之过错而给何凌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长安公证处已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并出具公证文书,双方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何凌旺主张长安公证处赔偿其涉诉公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如何凌旺对其与长安公证处关于办理公证之合同法律关系存有异议,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另行起诉。现何凌旺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损害结果的相应证据,故其所诉之侵权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此外,对于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本案所涉诉公证时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长安公证处为何凌旺同时办理本案涉诉公证是否违规问题,一方面,何凌旺所提供之电话录音中其向长安公证处询问之问题为公证处能否同时办理“借款强执公证”和“委托出售、买卖公证”,该表述并不准确,与本案中长安公证处所做之公证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本案涉诉公证能否同时办理与上述问题之答案不具有等同或类比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各公证均基于何凌旺向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典当借款并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事实而办理,各公证事项之间关系明确,何凌旺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何凌旺亦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长安公证处所违反之法律、法规的相应证据。其次,对于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涉诉公证手续期间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何凌旺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何凌旺于本案中主张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涉诉公证时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何凌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何凌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长安公证处同时做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人员未解释风险且委托公证未审查受托人情况,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二,其交纳了公证费用但却未拿到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应退还其相应公证费用。长安公证处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何凌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法律对于同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办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处无过错,不应赔偿何凌旺之损失;第二,何凌旺已明确其和华夏典当行协商凭领证单领取公证书,故该公证处凭单将公证书发放给华夏典当行并无不当,何凌旺办理了公证,理应交纳公证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何凌旺将坐落于通州区×××271房屋一套向华夏典当行交当抵押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典当借款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5万元,并于当日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该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日,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4号《公证书》。2014年3月14日,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签署《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华夏典当行同意接受何凌旺提供通州区×××271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何凌旺自愿以该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于当日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该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日,长安公证处应合同双方申请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5号《公证书》。2014年3月14日,何凌旺向案外人杨巍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71的房产全权代理其本人办理抵押登记等十几项事宜进行授权委托,并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长安公证处与何凌旺办理上述公证的询问及谈话笔录中均记载,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均同意凭领证单领取公证书。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何凌旺表示,其已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公证书向案外人华夏典当行进行了借款。经原审法院询问,何凌旺称,因其尚不知道案外人华夏典当行是否也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要求起诉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在原审中,长安公证处认可何凌旺曾电话联系该公证处询问关于办理借款强执公证及委托售房公证事宜,在该询问中,长安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不可以同时办理此两份公证。庭审中,长安公证处表示,其在电话中讲述的不可同时办理的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与何凌旺办理的公证文件的内容并不一致。另,何凌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公证费用的发票,其所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14日,何凌旺于长安公证处消费6220元。何凌旺向原审法院表示,因其已记不清办理本案所涉公证的具体费用,因此坚持按照其要求的经济损失2500元进行主张。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15日,何凌旺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举报书》,反映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存在违规操作、虚假公证的行为,要求该局依法惩处。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司法局出具京司公投复字[2015]7号《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投诉人反映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违规操作、虚假公证的行为,证据不足,该局经查,亦未发现应当惩处长安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情形。何凌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京司公投复字[2015]7号)并要求重新答复。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京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京司公投复字[2015]7号)。在本院审理中,何凌旺以长安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时未向其解释风险即让其签字导致公证事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本院调取其办理公证时的录像。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长安公证处询问,长安公证处表示当时为何凌旺办理本案所涉公证时系在大厅接谈,并无录像。此外,何凌旺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自己并无领证单,领证单由长安公证处给了案外人华夏典当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4号《公证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5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安公证处在为何凌旺与华夏典当行办理借款及抵押合同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长安公证处是否应当赔偿何凌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两份合同办理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日何凌旺亦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之后何凌旺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公证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处成功借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何凌旺办理公证从而获得借款系其对自身权益进行判断后所做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何凌旺提出长安公证处同时为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凌旺上诉主张由于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未向其解释风险,也未对受托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出的调取公证录像之申请,长安公证处表示当时系在该公证处大厅接谈,并无录像。现就此无法查证。长安公证处不同意何凌旺该上诉意见,何凌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根据长安公证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项,何凌旺对借款及房屋抵押等情况及后果都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何凌旺另称其交纳了公证费用但未领取公证文书,要求退还公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本案所涉的公证时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均同意凭领证单领取公证书,因何凌旺并未持有领证单,故长安公证处将本案所涉公证书凭单发放并无不当,何凌旺该项上诉主张亦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凌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何凌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科书记员孟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