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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秀连、莫献周等与唐海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唐海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秀连。原告莫献周。原告莫献勇,原告莫献青。原告莫深雄,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贤。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诉被告唐海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献周、莫献勇、莫深雄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唐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唐海贤无证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区往岑溪市大业镇方向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莫耀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莫耀光受伤经送岑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海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耀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047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1492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18741元,处理事宜的误工费891元,合计205105元。另查明,被告唐海贤的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唐海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予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5105元,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还应赔偿原告42552元。综上,被告唐海贤贤应赔偿原告共计162553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余下10255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唐海贤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尚应赔偿1110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莫耀光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岑溪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症、支出医疗费情况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四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前莫耀光的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唐海贤辩称,原告的诉请各项损失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李秀连的抚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唐海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唐海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海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需要受害人的工资表、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又未提供莫耀光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材料佐证。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唐海贤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岑溪市大业镇方向行驶,0时2分许行驶国道324线1309KM+1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莫耀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莫耀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莫耀光经送岑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4月3日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31047.02元。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耀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海贤支付了61047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秀连是莫耀光的妻子,其余原告是李秀连与莫耀光婚生的子女。桂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海贤,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唐海贤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莫耀光发生碰撞,造成莫耀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唐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耀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唐海贤和莫耀光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判定被告唐海贤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莫耀光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海贤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唐海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海贤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31047元,有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并有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268元,莫耀光抢救4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8元。4、护理费26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8元。5、丧葬费21318元,原告主张21318元未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81492元,莫耀光在事故发生时68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1492元(6791元/年×12年),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莫耀光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5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0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为602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95元。原告主张李秀连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1447元,由被告唐海贤先赔偿10000元,余下21447元,由被告唐海贤赔偿60%即12868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9148元,由被告唐海贤先赔偿110000元,余下的19148元,由被告唐海贤赔偿60%即11489元。故此,被告唐海贤应赔偿144357元给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扣减已去支付的61047元,尚应赔偿8331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贤应赔偿人民币83310元给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二、驳回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51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唐海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