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和义与被告石和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和义,石和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石和义,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被告石和旺,男,汉族,成年,住新县。原告石和义与被告石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和义诉称,被告在外面承包工程,由于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月息按1分9厘,使用期限半年,到期时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13年临近春节时,被告因开民工的工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虽然被告未给我出具借条,但他也承认。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1分9厘。2、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石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经石生伟介绍认识被告石和旺。2013年1月2日被告石和旺以其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石和义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9厘。后来一个多月后,临近春节时,被告称无钱开工人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钱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对无借条的1万借款称由其自己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偿还其出具有借条的5万元借款,并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分9厘的标准支付借款的利息。另查,2013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和旺向原告石和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9%(月息1分9厘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9厘的标准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另外1万元借款由其自己向被告催要,系其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石和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石和义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分9厘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石和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石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关注公众号“”